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超藝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春樂
訴訟代理人 鍾秀霞
被 告 王漢青
訴訟代理人 謝方菁
被 告 林亦青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漢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漢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漢青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漢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因給付報酬事件,於本院101年度
訴字3109號案件為爭訟,嗣後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中旬,與訴外人 孫秉鋒 共同於原告超藝媒體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超藝公司)就關於原告超藝公司承作之「
SUPERPORKERTAIWAN」節目,所積欠應給付之製作費達成和
解約定。約定訴外人孫秉鋒及被告二人分別各負擔新臺幣(
下同)40萬,另被告王漢青所應負擔40萬元部分,其中20萬
元由被告林亦青負責。故依上開和解條件,被告林亦青共應
給付原告超藝公司60萬元,被告王漢青應給付原告超藝公司
20萬元,至今僅有被告林亦青給付40萬元。爰依和解契約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4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亦青則以:伊未積欠原告,伊是受害者,幫原告介紹
廠商,還要賠原告錢,並無道理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王漢青則以:伊未與孫秉鋒成立和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孫秉鋒到庭結
證稱:「伊與王漢青、林亦青一起委託原告製作節目,因
為原告製作的品質與內容都不符當初的要求,故只做到第
七集,最後,我們是跟原告以120萬元成立和解,120萬元
的債務是我和王漢青,林亦青平分,每人30萬元,我的部
分付清了,鍾秀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告訴我林亦青
也有付款,不知是否付清,王漢青則是分文未付,今年農
曆過年後,王漢青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應該負擔的錢怎麼
處理,我告訴他說我付清了,他對和解契約沒有提起什麼
不滿,這件事我們三個其實都是受害者,因為原告當初所
承諾的內容及品質都沒做到,而且非常差,後來我們還自
己從國外組自己的團隊來製作,我們製作費不但是白花了
,還倒賠,跟國外廠商的關係也因此中斷。我們三個都是
從國外回來,不太懂臺灣的法律,為了不想節外生枝,才
與原告和解。我對原告是有抱怨的,原告是用已落伍的
BETACAM之類比機器拍攝,畫質跟現在的數位畫質差太多
,原告也答應我們可在以節目上置入性行銷,可是都沒有
。鍾秀霞告訴我王漢青所負擔的40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
約定由林亦青負責,可是我們和解時,當場沒有這樣的約
定。」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7日筆錄)。原告及被告訴
訟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言無意見,證人所證復係其親自經歷
之事實,無誤認之虞,其對原告雖有抱怨,然亦已付清其
應負擔之部分,已無何利害關係,核無偏頗之虞,其證言
自堪採信,足見兩造確有如原告所示之和解契約,僅原告
主張王漢青應負擔之40萬元中之20萬元應由林亦青負責之
部分,為證人孫秉鋒所否認。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無
論被告是否為受害人,惟其等既已原告成立和解,則兩造
之債權債務關係,只能就和解內容定之。依兩造之和解契
約,王漢青應給付原告4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王漢青給付
20萬元,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擴張其對王漢青之聲明
。故原告請求王漢青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原告請求被
告林亦青應給付其承擔王漢青2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林亦青所否認,證人孫秉鋒並證稱
和解當時無此約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