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育民
被 告 林木欉 即 尚星 通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
陸拾肆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3、4頁參照),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
均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687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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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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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S0000000│486,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
││││股份有限公司嘉泰│││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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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S0000000│1,640,5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1月9日│102年11月11日│
│││元│股份有限公司嘉泰│││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