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誌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之公司宿舍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張誌明另於106年4月27日15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8)日1時45分許,員警經張誌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誌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以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亦於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下稱本案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106年4月28日簽名捺印之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8頁)。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6年4月27日15時許等語,惟其依據乃被告於偵訊之陳述(見毒偵卷第30頁),然被告在警詢時卻陳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6年4月26日18時許等語(見警卷第2頁),兩者有所出入。按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但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此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屬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查被告係於10
6年4月28日1時4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則不論是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所陳述之不同施用海洛因時間,就海洛因代謝物之部分,均有可能呈現本案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是被告究竟於何時間施用海洛因,實有所不明,然被告於警詢(尚未有驗尿結果時)即坦承施用海洛因,此部分涉及是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之刑罰減輕事由(詳後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被告警詢坦承之內容為可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既以本案尿液檢驗報告為基礎,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尚無礙本院自行認定事實。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與刑之執行(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目前擔任鷹架工、住在公司、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