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55、10450、11612、11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卓昭豪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持隨身攜帶、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丁○○所有夾娃娃機之玻璃櫃面後(價值新台幣《下同》25,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再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於107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先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阿母柑仔店」,以剪刀破壞該雜貨店鋁門下方之安全設備玻璃門扇後,再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2時15分許,分2次進入其內,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三)於107年9月1日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寶行 前向 蔡孟訓 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寶行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附近訪友後,藉故先行離去,並於當日0時43分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甲○○所有,停放在該路段260號旁空地之電動車(價值16000元)電門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電動車逃離現場。
(四)於107年9月17日凌晨2時36至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稻草人檳榔攤,並就地撿拾石頭,砸毀該檳榔攤之玻璃門後將開鎖打開,進入其內竊取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
(五)於107年10月1日凌晨2時33分許,再次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戊○○上開所經營之檳榔攤,利用前次破損之玻璃門尚未修復,僅以紙板膠帶黏貼遮蔽之機會,徒手戳開黏貼玻璃門之紙板後,以手伸入將門鎖開啟,進入其內竊取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91頁反面、97頁反面、99頁反面、101頁),核與證人卓昭豪、陳寶行、蔡孟訓、丁○○、丙○○、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918-LWR)、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偵辦丙○○遭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96314號刑生字第1070096314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9月1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四)(五)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且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上開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玻璃門,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另證人戊○○陳稱:107年9月17日檳榔攤玻璃門遭破壞後,未及修繕僅以紙板膠帶黏貼,107年10月1日該次遭竊,玻璃門未再次遭破壞,地上亦未遺留玻璃碎片等語,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復有107年10月1日遭竊現場照片(見偵11871號卷第23頁)在卷可參,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107年10月1日,確有持工具再次砸毀玻璃門進入行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0月1日,以不詳工具砸毀上開檳榔攤玻璃門進入行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犯行,均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固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2次侵入告訴人丙○○所開設之雜貨店內竊取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就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建請本院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乙節: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目前業經判決並在本案羈押中,就預防犯罪之角度,尚無證據足資推論刑罰之執行未能對於被告將來之危險性達到預防之功能。再者本件被告固違犯本案竊盜犯行,而其所為固無足取,然因依據本案客觀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就竊盜之行為已形成犯罪之習慣,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為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依據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綜此,爰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及自備鑰匙固為被告所有,且為前述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被告供述:上開工具均已丟棄等語,因該項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及電動車1臺,分別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一)│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二)│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三)│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示│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四)所│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示│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一(五)│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示│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損失金額│├──┼─────────┼─────┼─────┤│1│藍芽喇叭│8台│5000元│└──┴─────────┴─────┴─────┘附表三:丙○○遭竊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損失金額│├──┼─────────┼─────┼─────┤│1│紳藍威士忌禮盒│6盒│2640元│├──┼─────────┼─────┼─────┤│2│38度0.6公升裝高│6瓶│2520元│││梁酒│││├──┼─────────┼─────┼─────┤│3│58度0.6公升裝高│7瓶│2940元│││梁酒│││├──┼─────────┼─────┼─────┤│4│峰牌香菸│10包│1500元│├──┼─────────┼─────┼─────┤│5│七星牌香菸│24包│3000元│├──┼─────────┼─────┼─────┤│6│大威杜夫牌香菸│24包│3000元│├──┼─────────┼─────┼─────┤│7│威士牌香菸│48包│4080元│├──┼─────────┼─────┼─────┤│8│PS牌香菸│18包│1440元│├──┼─────────┼─────┼─────┤│9│黑大衛牌香菸│12包│1500元│├──┼─────────┼─────┼─────┤│10│長壽牌長支香菸│50包│5000元│├──┼─────────┼─────┼─────┤│11│長壽牌短支香菸│52包│4940元│├──┼─────────┼─────┼─────┤│12│雲絲牌香菸│24包│2280元│├──┼─────────┼─────┼─────┤│13│現金││3000元│├──┴─────────┴─────┴─────┤│總計金額:37840元│└────────────────────────┘附表四:戊○○107年9月17日遭竊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損失金額│├──┼─────────┼─────┼─────┤│1│海尼根罐裝啤酒│12罐│480元│├──┼─────────┼─────┼─────┤│2│大瓶裝維他露P│15瓶│375元│├──┼─────────┼─────┼─────┤│3│綠茶│6瓶│120元│├──┼─────────┼─────┼─────┤│4│沙士│1瓶│20元│├──┼─────────┼─────┼─────┤│5│蠻牛飲料│1瓶│20元│├──┼─────────┼─────┼─────┤│6│舒跑│1瓶│20元│├──┼─────────┼─────┼─────┤│7│香菸│4包│360元│├──┴─────────┴─────┴─────┤│總計金額:1395元│└────────────────────────┘附表五:戊○○107年10月1日遭竊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損失金額│├──┼─────────┼─────┼─────┤│1│海尼根罐裝啤酒│16罐│640元│├──┼─────────┼─────┼─────┤│2│大瓶裝維他露P│18瓶│450元│├──┼─────────┼─────┼─────┤│3│保力達│6瓶│510元│├──┼─────────┼─────┼─────┤│4│沙士│22瓶│440元│├──┼─────────┼─────┼─────┤│5│冰桶│1只│2500元│├──┼─────────┴─────┼─────┤│6│夾鏈袋5號145個、5號半263個│200元│├──┼─────────┬─────┼─────┤│7│香菸│2包│200元│├──┼─────────┼─────┼─────┤│8│玻璃杯│2│1200元│├──┼─────────┼─────┼─────┤│9│電動車行動電源│1│850元│├──┴─────────┴─────┴─────┤│總計金額:6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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