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8號原告 何程世菊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被告 莊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經由介紹方式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91年(原告誤載為90年,應予更正)入境來臺灣而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在臺灣地區居住2個月後就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居住。
被告離臺後音訊全無,原告亦無法聯絡被告,因兩造長久未曾共同生活,遑論有誠摯之夫妻感情,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因兩造分居已十數年,且彼此均無聯絡,感情基礎已趨薄弱,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而其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8號卷第33、45至49頁)。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0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91年入境臺灣,來臺短暫居住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此後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33、45至49、51頁),依上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於91年9月7日出境後,此後再無入境之紀錄。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自90年11月29日結婚迄今17年餘,被告於臺灣停留生
活期間僅6個月,又被告出境後至今音訊全無,無法聯繫,且分居兩地並無往來聯絡,各自獨立生活而無互動交集,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