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一初字第0七九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一日所為之(2002)融民一初字第0七九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福建省福清市(2003)融證字第一六一二八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及聲請人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融民一初字第0七九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則為被告,聲請人訴請離婚,經判決准兩造離婚,其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後,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幾天後原告乙○○就返回台灣,雙方及失去聯絡,致使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請求離婚等語,上開准許兩造離婚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無違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二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