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前項所示土地,因夫妻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乙○○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及利息等債務,業經
原告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三六四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詎被告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七筆,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回復原狀,並將渠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三六四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對於原告聲請撤銷贈與並無意見,惟贈與當時並不知有所謂支付命令存在云云。
⒊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三六四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乙○○雖辯稱贈與系爭土地當時並不知有支付命令云云,然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三六四六號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制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並經確定,上開事實,分別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為贈與行為,換言之,被告係在支付命令送達近二年時間後始為贈與行為,被告既收受支付命令在先,啟有不知債權人存在情事?足見被告所稱於贈與當時不知有支付命令存在云云,並非事實,其在原告已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猶為無償之贈與行為,難謂無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