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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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小宇前因洗錢防制法案,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號」,及犯罪事實、證據部分:「[email protected]」均更正為「[email protected]」,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小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三)部分,被告多次恫嚇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恐嚇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6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至(五)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至(五)之犯行,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不滿前女友於分手後另與被害人交往,致心生怨懟,竟一時衝動,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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