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皓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就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皓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20、30公分」應更正為「40、50公分」,並補充更正:「……致 林彥宏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徐皓雲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皓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現擔任網路電腦工程師,顯有正職,如為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