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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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振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呂麗虹 」署押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麗虹」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振浤與 黃志中 (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由黃志中負責先以借用打火機之名義引開呂麗虹之注意後,再由黃振浤負責徒手竊取呂麗虹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500元、皮夾1只、摩托車鑰匙1串、住家遙控器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三信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黃振浤與黃志中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乘坐不知情之羅成君(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相偕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共同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供附表所示商店之收款人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由黃振浤在收款人員交付之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呂麗虹」之署押,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各該收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商店之各該收款人員,誤以為黃振浤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允以結帳消費,復利用各該不知情之收款人員據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呂麗虹、附表所示之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嗣 大潤 發賣場忠孝店結帳人員 徐瑞香 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黃志中,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數位單眼相機1組(信用卡業經發還呂麗虹,數位單眼相機已由徐瑞香領回),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麗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編│主文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金額│詐得之物│備註││號│、宣告刑及│││(新臺幣│││││沒收│││)│││├─┼─────┼────┼────┼────┼────┼────┤│1│黃振浤共同│99年9月│新竹市公│500元│汽油│油料加入│││犯行使偽造│21日上午│道五路三│││羅成君駕│││私文書罪,│7時33分│段708號│││駛之車牌│││處有期徒刑│許│「佳隆加│││號碼G7-0│││伍月。偽造││油站」│││356號自│││之「呂麗虹│││││用小客車│││」署押壹枚│││││內。│││,沒收之。││││││├─┼─────┼────┼────┼────┼────┼────┤│2│黃振浤共同│99年9月│新竹市公│17,999元│ASUS牌筆││││犯行使偽造│21日上午│道五路二││記型電腦││││私文書罪,│8時45分│段469號││││││處有期徒刑│許│「愛買大││││││陸月。偽造││賣場新竹││││││之「呂麗虹││店」││││││」署押壹枚││││││││,沒收之。││││││├─┼─────┼────┼────┼────┼────┼────┤│3│黃振浤共同│99年9月│新竹市忠│25,270元│SONY牌手││││犯行使偽造│21日上午│孝路300││機、數位││││私文書罪,│9時9分許│號「大潤││單眼相機││││處有期徒刑││發賣場忠││各1台││││柒月。偽造││孝店」││││││之「呂麗虹││││││││」署押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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