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昊維原名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7
1號、101年度偵字第145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昊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陳昊維(原名 陳龍傑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案均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第47頁背面、101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卷第4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為本案行竊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第49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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