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緯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案件),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案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涂立青皮夾非其所有卻仍詐取該皮夾,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被告年紀尚輕,行事難免有欠考慮,犯後知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全數歸還或償還該皮夾及其內證件與現金等財物,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之事實,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