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6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宏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前科:黃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被告黃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虛偽證述案外人王美淑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惡性非輕,且對審判機關刑事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構成嚴重危害,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得為;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