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奇慧 即如意寶石專賣店相對人即債務人臻品寶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如惠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42,0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甲○○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而就相對人臻品寶石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則有鈞院未執行證明,為此提出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板院輔95執全速字第2257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號4059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6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臻品寶石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擔保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臻品寶石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