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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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4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己○○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規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丙○○(原名 梁克家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誠泰銀行商業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格仍屬同一。
㈡被告己○○於94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期限5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計算利息;約定延遲繳納時,改採前述第13個月起之利率計算利息及延遲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己○○自96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乙○○、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並無意見,惟被告己○○稱未有同意如原告起訴狀中雙方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事項及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又原告行員曾詢還款意願,並同意每月償還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據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己○○、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借據契約書之真正及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餘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己○○雖另辯稱未同意其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事項
及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兩造同意由被告每月償還1萬元之事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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