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否則應按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尚餘消費款94,338元、循環利息10,427、其他費用3,600元、借款尚餘本金412,355元、違約金15,347元、利息2,828元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至95年10月23日止,尚餘消費款94,338元、循環利息10,427、其他費用3,600元、借款尚餘本金412,355元、違約金15,347元、利息2,828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並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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