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縣西藥會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縣西藥會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重抗字第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分配契約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為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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