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檢察官亦依此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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