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八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案嗣後之抗告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明異議,經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就支付抗告程序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就訴訟救助部分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就聲明異議本案抗告部分則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原法院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明異議抗告訴訟費用部分既經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揆之前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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