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卷),陳稱其年邁而無工作能力,或稱僅有一塊十九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月收入僅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存款僅四千元云云。惟所提上述證據並未能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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