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11時1分許」應更正為「10時19分許」及第13列「安非他命」應予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年7月24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9年12月1日10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李麗梅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梅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108年7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1日11時1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121017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馮興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