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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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第4行「105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5年4月19日下午9時11分經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仁宗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1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尿液採樣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55361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18頁)」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4月19日下午9時11分經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先予敘明。
(二)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55361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而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許仁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許仁宗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許仁宗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前揭時日通知前來採集尿液時,因發現其隨身攜帶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仁宗之供述│被告承認於本次採尿前,自││││己有施用毒品,以及於前述││││時地遭警方逮獲等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4828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持有前述扣案物品之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案件,送觀察、勒戒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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