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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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642號聲請人 陳佩 如相對人 王寶順 相對人 王寶團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裁定日)│││├──┼──────┼──────┼───────┼───────┼───────┼─────┤│001│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6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6月18日│CH354557│├──┼──────┼──────┼───────┼───────┼───────┼─────┤│002│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6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6月18日│CH354558│├──┼──────┼──────┼───────┼───────┼───────┼─────┤│003│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7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7月18日│CH354559│├──┼──────┼──────┼───────┼───────┼───────┼─────┤│004│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7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7月18日│CH354560│├──┼──────┼──────┼───────┼───────┼───────┼─────┤│005│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8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8月18日│CH354561│├──┼──────┼──────┼───────┼───────┼───────┼─────┤│006│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8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8月18日│CH354562│├──┼──────┼──────┼───────┼───────┼───────┼─────┤│007│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9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9月18日│CH354563│├──┼──────┼──────┼───────┼───────┼───────┼─────┤│008│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9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9月18日│CH354564│├──┼──────┼──────┼───────┼───────┼───────┼─────┤│009│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10月18日│CH354565│├──┼──────┼──────┼───────┼───────┼───────┼─────┤│010│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10月18日│CH354566│├──┼──────┼──────┼───────┼───────┼───────┼─────┤│011│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11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11月18日│CH354567│├──┼──────┼──────┼───────┼───────┼───────┼─────┤│012│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11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11月18日│CH354568│├──┼──────┼──────┼───────┼───────┼───────┼─────┤│013│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12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8日│CH354569│├──┼──────┼──────┼───────┼───────┼───────┼─────┤│014│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4年12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8日│CH354570│├──┼──────┼──────┼───────┼───────┼───────┼─────┤│015│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1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月18日│CH354571│├──┼──────┼──────┼───────┼───────┼───────┼─────┤│016│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1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月18日│CH354572│├──┼──────┼──────┼───────┼───────┼───────┼─────┤│017│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2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2月18日│CH354573│├──┼──────┼──────┼───────┼───────┼───────┼─────┤│018│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2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2月18日│CH354574│├──┼──────┼──────┼───────┼───────┼───────┼─────┤│019│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3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3月18日│CH354575│├──┼──────┼──────┼───────┼───────┼───────┼─────┤│020│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3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3月18日│CH354576│├──┼──────┼──────┼───────┼───────┼───────┼─────┤│021│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4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4月18日│CH354577│├──┼──────┼──────┼───────┼───────┼───────┼─────┤│022│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4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4月18日│CH354578│├──┼──────┼──────┼───────┼───────┼───────┼─────┤│023│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5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5月18日│CH354579│├──┼──────┼──────┼───────┼───────┼───────┼─────┤│024│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5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5月18日│CH354580│├──┼──────┼──────┼───────┼───────┼───────┼─────┤│025│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6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6月18日│CH354581│├──┼──────┼──────┼───────┼───────┼───────┼─────┤│026│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6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6月18日│CH354582│├──┼──────┼──────┼───────┼───────┼───────┼─────┤│027│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7月18日│CH354583│├──┼──────┼──────┼───────┼───────┼───────┼─────┤│028│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7月18日│CH354584│├──┼──────┼──────┼───────┼───────┼───────┼─────┤│029│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8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8月18日│CH354585│├──┼──────┼──────┼───────┼───────┼───────┼─────┤│030│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8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8月18日│CH354586│├──┼──────┼──────┼───────┼───────┼───────┼─────┤│031│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9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9月18日│CH354587│├──┼──────┼──────┼───────┼───────┼───────┼─────┤│032│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9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9月18日│CH354588│├──┼──────┼──────┼───────┼───────┼───────┼─────┤│033│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0月18日│CH354589│├──┼──────┼──────┼───────┼───────┼───────┼─────┤│034│104年3月14日│500,000元│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0月18日│CH35459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