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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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漢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漢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
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1月3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光南大批發」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展示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之Sony牌耳機1副得手,並將該耳機放入其所著外套之口袋內攜出該店外。
㈡、於同日17時45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艾比斯馬特體育用品」店內,趁店內客人眾多,店員無暇他顧之際,著手竊取店內展示販售價值3,000元之NIKE牌、藍色球鞋1雙,而將左腳部分放入其隨身黑色肩包內時,旋為店內其他客人發現,告知該店店員 林承瑋 ,經該店員制止而未遂。嗣林承瑋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徵得蔡漢松同意搜索其隨身黑色肩包,扣得上開耳機、球鞋,蔡漢松另於上開㈠所示之事實尚未經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其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松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光南大批發店之店建 林淑娟 、證人即艾比斯馬特體育用品店店員林承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竊物品翻拍照片及被告行竊所用之包包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於著手竊取球鞋,甫將球鞋左腳部分放入隨身肩包之際,即被人發覺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乃在警方查獲扣案耳機後,尚不知犯罪事實,被告即主動供出係其竊盜所得,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此有被告及被害人林淑娟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加以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竊盜之實施,惟即經查獲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引誘圖取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以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耳機及球鞋已分別為林淑娟、林承瑋領回,暨其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臨時工、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