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約定於98年9月20日清償,並自借款日起12個月為寬限期僅按月繳付利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25%計算,並同意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復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屆期時利率之
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150,092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