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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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十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一審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確定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聲請人未發現新證據,致無法一時提出對自己有利之事實云云,惟查,吾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係採德國制,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係以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六號裁定為對象,該項裁定係程序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故聲請人之聲請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對象之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