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蔡漢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被上訴人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100年度桃簡字第131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桃簡字第743號民事簡易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