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兆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兆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9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上開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6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7月。│││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日│101年5月5日│101年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48│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3│署101年度偵字第5929│││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57│101年度嘉簡字第1194│101年度易字第852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14日│101年12月1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57│101年度嘉簡字第1194│101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號│號│││├────┼──────────┼──────────┼──────────┤││判決│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06日│102年1月03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備註│第1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0日│101年3月3日│101年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7728│署101年度偵字第4475│署101年度偵字第4475│││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3號│102年度易字第355號│102年度易字第3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7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3號│102年度易字第355號│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決│102年03月07日│102年07月18日│102年07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攜帶兇器竊盜│││全設備竊盜│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19日│101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4292│署101年度偵字第4292│署101年度營偵字第910│││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86號│102年度易字第286號│101年度易字第8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7日│102年8月7日│101年9月2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86號│102年度易字第286號│101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2日│102年9月2日│101年12月3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備註│2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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