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瀧輝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九四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瀧輝前於民國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黃瀧輝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瀧輝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瀧輝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近期之驗尿結果亦均未檢出有施用毒品之反應,這次可能係因為伊有服用止痛藥物,或係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煙霧之關係,驗尿報告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二五四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六三三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五○○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一○○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二○一三/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六頁)。又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函釋在案。是根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過程,堪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綦詳,稽上情節,足徵被告確有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
(三)被告雖以:伊在雲林縣之西螺果菜市場工作,該市場之公共廁所係一密閉式之空間,伊不知道有人甫在其內施用毒品,隨即進去上大號約十分鐘,才會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殘留之煙霧云云置辯。但查:
⒈按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
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管檢字第○○○○○○○○○○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等函示可查。次按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等函示可參。稽上足資推論,因吸食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在施用者施用時與之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始有因吸入夠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拍攝自西螺果菜市場公共廁所之照片,內容
顯示:廁所內部之壁掛式小便斗至少有六座(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上方照片)、廁所外部之建築結構長度比之旁邊擺放之機車三倍長有餘(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上方照片),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原審卷第一四頁下方照片所拍到的木板就是伊上大號之獨立木隔單間之木板,該公共廁所共有三間木隔單間,均係用木板稍作隔間,三間木隔單間之上方空間均有互通,非係呈現密閉之狀態,而上揭公共廁所之入、出口處,則僅有垂掛門簾來區分裡、外,並未裝設大門,門簾約只有一般門的三分之二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見前揭公共廁所之空間顯非狹小、亦非係一密閉式之空間至明。是縱若被告所辯屬實,在其進入上揭公共廁所木隔單間上大號之前,他人曾在該木隔單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情度理,施用者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早因該木隔單間非係一個密閉、狹小空間,隨著空氣流通而飛逸四散,即便寬認被告係緊接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施用完畢後旋進入前開木隔單間,該木隔單間猶仍殘存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為被告以二手煙之方式吸入體內,然依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其既非長時間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且直接相向,並存心大量吸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呼出之煙氣,依上開函示內容及說明,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值、濃度應甚稀微,斷不致檢出上述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述所辯不慎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⒊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工作
已有三、四年,西螺果菜市場之公共廁所自伊工作以來都沒有變化,就如同原審卷中伊所拍攝庭呈之廁所照片所示,伊工作不久後就知道有人在該公共廁所內施用毒品,後來也有親眼見到有人在上揭公共廁所內施用毒品,一個禮拜伊都可以看到二至三次,如有施用者在該公共廁所內吸食毒品,廁所就會有煙霧瀰漫之情形,而在伊工作這三、四年之間,該公共廁所都是煙霧瀰漫,大部分都是施用愷他命之味道,但也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味道。伊在果菜市場工作之這三年中,大部分都是使用該公共廁所,基本上每天都會使用到,也曾多次在該公共廁所之木隔單間上大號十至二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三九至四○頁),顯見被告於一○○年四月五日至一○二年四月五日為毒品列管人口期間,按警通知數次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檢驗之各該當日,均曾進出、使用前揭公共廁所,甚且同曾在木隔單間內上大號,倘若被告前揭辯詞屬實,則以該公共廁所在其工作之三、四年中均係煙霧瀰漫,按諸常理,被告在上開列管毒品人口期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應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被告除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之外(即本案採集之尿液檢體),其餘於一○一年一月十八表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一○二年尿月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出具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及長榮大學出具之四液檢驗陰性報告、列管人口資本資料查詢各三紙(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二七至二九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慎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云云,難以信實。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辯稱:可能係因為伊有服用止痛藥,驗尿報告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庭呈藥物一袋供檢察官調查。然經檢察官將前揭藥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據覆以:檢附之白色碎錠、紅色圓形糖衣錠、橙色圓形膜衣錠、綠色圓型錠、紅色蓋有藍色字體膠囊,均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FDA研字第○○○○○○○○○○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從而,縱認被告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有服用前開送驗藥物之情形,亦不至於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為服用止痛藥物云云,顯非可採。
(五)另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雖有多次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心存僥倖者,所在多有,被告本案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不能以先前之檢驗均無異常而執為本案脫免刑責之事由。
(六)末查被告於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瀧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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