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丁 東閔 即債務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丁東閔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年
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本件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再者,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法院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該裁定未敘明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嗣債務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法院此時無須再就債務人有無其他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予以審核。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東閔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向鈞院聲請免責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爰依修正後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之日起二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查債務人於89年8月31日腦出血呈左半癱瘓,並罹患心臟病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經診斷為重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長期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700之殘障津貼,貼補家中水電支出,所餘尚不足支出每個月之伙食費,債務人生活甚為節制,未有逾越必要生活之消費,並無浪費之情事,符合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之規定,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項及第1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之聲請,使債務人有重生機會。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東閔前於98年7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審理後,於同年8月21日裁定自98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該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依職權分案審核債務人丁東閔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之情形,因而於98年11月12日裁定不免責。經債務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同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卷宗、98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卷宗,查閱屬實。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自101年1月6日施行,債務人丁東閔於2年內即102年9月11日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合於規定,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次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本院僅須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即為已足。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暨借貸明細等資料顯示,其最終消費日期約為95年9月,96年起即未再有消費紀錄。再者,本院前審理聲請人免責事件(98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所認定聲請人有浪費之行為,均發生在93年3月28日至95年9月20日期間,有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該裁定第5頁第3行)。足見其於98年7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6、97年間,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事,故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前項座談會研討結果,法院即應逕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債務人之消費,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債務人明知己身並無償債能力,不知節制而續為踰越生活必要之消費,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不予免責云云,均無可採。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條文文義可知,該條係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有固定收入並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因此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而言。經查,本件債務人丁東閔前於98年7月24日聲請清算,本院裁定自同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清算程序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之時隨即終止,故而並無清算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受分配之情事,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本院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是否准予債務人免責之依據。況且,債務人丁東閔重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每月領取4700元之殘障津貼為生,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情形亦不相符。是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0元,應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形,以確認與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免責之事由,縱其繼續清償之金額未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仍應為免責之裁定甚明。
㈣、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98年辦理清算程序,而債權人並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債務人顯係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然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鈞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內文,除國泰人壽之保費支出外,債務人亦有三商美邦保誠人壽之保費支出,為確認債務人是否係曾就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請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調債務人名下保單狀況及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保單質借或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之情事,如有該些情事,即有前述條款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並未就其名下所有之保單財產向法院陳報,亦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云云。然查,債務人既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亦即法院此時無須再就債務人有無其他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予以審核。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審核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可採。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主張債務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臺高築,妄想作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云云。然查,債務人丁東閔於89年8月間即因出血性腦中風及顱內出血,呈左半身癱瘓狀態,於同年9月間經鑑定為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顯然已無工作能力。但其於94年間陸續向各債權銀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均記載伊為東閔農產品批發商負責人,每月約有5至6萬元之收入,根據債務人前聲請免責事件(98年度消債聲10號)卷內資料顯示,發卡銀行均根據債務人上開片面記載,未經詳細徵信及對保程序或向同業間查詢債務人申請發卡之狀況,即同意核卡予債務人(見該卷第34、81、153頁),致債務人以一名無工作能力之重度肢障人士,卻能同時獲得數家銀行核卡使用,因而債務人無限制地擴張信用,導致陷入經濟困境。發卡銀行為求衝刺業績,浮濫發卡之結果,發生社會經濟問題,還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特別立法來解決此問題。作為社會經濟體系重要一環之銀行體系,未忠實履行其授信前之徵信作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亦難辭其咎。
㈥、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可採。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本院自應為准予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