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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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 被告 張家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0日在工作場所不慎自2樓摔下受傷,經送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由被告張家茂醫師進行頸椎第六節骨折手術(原證
1、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8頁),術前被告張家茂告知原告,如裝置人工頸椎需自費新臺幣(下同)14萬元,因原告無力負擔,被告張家茂繼稱可拿取原告自身之腰椎股來補頸椎,亦可治好,以後仍可走路;手術後被告張家茂稱手術很成功,以後要靠 復健 ,還是可以走路;但原告復健卻一直未見好轉,且一天比一天痛苦,原告乃於100年5月20日、6月7日、9月9日分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院(以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訴外人 鄭宏志 醫師始告知原告,原告於手術時神經已被切斷5公分以上,因斷得太嚴重,無法再作神經手術,復健已無用;原告復於102年3月4日再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門診,該院醫師亦稱原告脊髓神經損傷,原告現已左右兩側肢體障礙、四肢僵硬、胸部以下無知覺、大小便失禁、永久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四肢肌力為右上2分、左上2分、左下5分、右下5分(原證
2、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並經主管機關評定為第7類【B730】重度身心障礙(原證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0頁)。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茂為醫師,明知從事業務之手術時,應注意不得損及原告之健康,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傷,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茂係被告嘉義長庚醫院之受僱人,因執行手術職務,致原告殘廢,被告嘉義長庚醫院自應與被告張家茂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已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3,63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各醫院就診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有嘉義長庚醫院76,694元(原證4、嘉義長庚醫院收據25張,本院卷第11至17頁)、營新醫院1,250元(原證5、營新醫院收據2張,本院卷第18頁)、台北榮民總院550元(原證6、台北榮總收據3張,本院卷第19頁)、柳營奇美醫院5,141元(原證7、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3張,本院卷第20至23頁),總計為83,635元。
(二)看護費部分:
1、已支付看護費1,62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原告自99年5月1日起由訴外人 侯金鳳 24小時全程照護(原證8、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4頁)至102年5月1日止計36個月,以每月45,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620,000元。
2、未來看護費用計4,927,562元: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5歲,尚有餘命33.25年(原證9、戶籍謄本及100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5頁與27頁),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未來看護費用為4,927,562元【計算方式:(21,000元×12月)×19.00000000=4,927,562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共25,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1、三管氣墊床:13,500元。2、輪椅:12,000元(原證10、尚楊醫療器材行收據,本院卷第26頁)。
(四)工作損失2,213,299元: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於99年3月20日因被告張家茂醫師之業務過失致殘廢而無法工作,無力工作時僅52歲,距65歲退休尚有13年,以100年度平均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損失2,213,299元(計算方式:18,780×12×9.00000000=2,213,299)。
(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被告張家茂醫師之業務過失受傷成殘,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如今受盡相當痛苦,終日傷心,目前無法行走,需專人全程照護,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元之慰撫金。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0,869,960元,其餘所受之損害則保留容後請求。
四、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乃神經壓迫損傷疾病導致,被告張家茂醫師當日緊急手術幫助病人肌力進步,符合醫療成規,並無醫療疏失云云,偏頗被告,不足採取。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9,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緣99年3月20日原告因工作時由高處跌落,造成四肢癱瘓,一開始送至營新醫院,嗣由營新醫院轉送至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原告雖意識清醒,但當時四肢肌力皆為0分,急診醫師給予初步檢查與治療,包括類固醇注射治療,並照會神經外科,磁振照影檢查(MRI)顯示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脊椎管及脊髓扭曲變形及脊髓嚴重彎曲及拉扯。故原告當日接受緊急頸椎手術:第六頸椎椎體切除減壓併自體骨融合手術、及骨釘及骨板固定,手術醫師為被告張家茂,手術後則住院繼續觀察與治療。原告於99年4月14日至被告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持續復健治療(包括四肢肌肉電刺激治療及肢體關節活動等),四肢肌力除了雙側肘關節、右側手腕關節約為2-3分外,其餘皆為0分,原告於99年5月5日出院,出院後陸續於被告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
二、原告主張台北榮總醫院醫師告知手術時神經已被切斷5公分以上,此應提出病歷或診斷書為證,而非空言隱射被告張家茂手術不當。實則,原告於99年3月20日至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主要傷勢是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當時四肢肌力為0分,已四肢癱瘓,磁振照影檢查(MRI)發現有第六頸椎爆裂性骨折及脊髓損傷,顯示開刀前已有嚴重神經受損,不是手術造成神經損傷,而頸椎爆裂性骨折,常造成癱瘓,恢復機率通常很小,手術目的是清除碎骨,重建受損的頸椎骨,以利固定後能做手術後的復健治療,避免障礙情況惡化。故原告於99年3月20日受傷時,已有神經損傷,非被告張家茂手術所造成。
三、原告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系爭手術之目的為清除碎骨,重建受損的頸椎骨,以利固定後能做手術後的復健治療,且原告手術前已四肢癱瘓,醫師實不會告知術後能行走。原告斷斷續續於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接受了約2年多的復健治療,於復健約1年左右時,上肢近端部分肌力有增加約1分,手術後能多次再做復健治療,確實有達到原先手術的目的,然而無法恢復受傷前的行動能力,此係因原告受傷時,已嚴重神經受損造成行動癱瘓,是外傷之關係,此有文獻記載:「在功能完全喪失型的脊髓損傷病患,其受傷部位以下的活動能力幾乎不會恢復,在四肢癱瘓的病患僅有不同程度的局部恢復。」可證(被證1、在功能完全喪失型的脊髓損傷病患,其活動能力恢復,功能性狀態,及生活品質的情形摘要翻譯與原文乙份,2005年在SPINE期刊由加拿大籍作者發表本院卷第43至51頁)。
四、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行為人客觀上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致生損害及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之行動能力癱瘓係外傷所造成,與被告張家茂之醫療行為無涉,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可能,因而被告嘉義長庚醫院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退步言,倘被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83,63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5,50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害2,213,299元、未來須支出看護費共4,927,562元等事實;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非合理,分述如下:
(一)看護費之損害賠償部分:已付看護費1,620,000元,實則侯金鳳為原告之友人,非聘僱之看護,被告所稱每月受有45,000元看護費顯然有誤。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醫療行為本質上為免除病患傷病之救助措施,且醫療本身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原告請求200萬元過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酌輕衡量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要旨亦採此見解)。查:
(一)原告於99年3月20日在工作場所不慎自2樓摔下受傷,經送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由被告張家茂醫師進行頸椎第六節骨折手術。與原告分別於100年5月20日、6月7日、9月9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但無法再作神經手術;原告復於102年3月4日再至柳營奇美醫院門診,該院醫師診斷為脊髓神經損傷,左右兩側肢體障礙、四肢僵硬、胸部以下無知覺、大小便失禁、永久無法復原、無工作能力、四肢肌力為右上2分、左上2分;原告嗣經主管機關評定為第7類【B730】重度身心障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前開時、地受傷,係由被告嘉義長庚醫院之醫師即被告張家茂進行頸椎第六節骨折手術,應可認定。
(二)經本院將被告張家茂之系爭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過失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認原告因工作不慎自高處跌落,於99年3月20日至營新醫院急診求治,當時意識清楚,身體上多處擦挫傷,並四肢無力,營新醫院予以頸椎固定並安排脊椎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第六頸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考慮神經外科介入處理,故於99年3月20日11時30分轉出。原告於99年3月20日12時49分至被告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該院密集安排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4、5頸椎骨折,第6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導致原告下肢癱瘓及雙上肢無力,經會診神經外科張家茂醫師即被告,解釋病情後,於99年3月20日17時44分進入手術室,替病人施予第6椎體切除,第5和第6、第6和第7椎間盤切除,及前位固定融合手術,術後轉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照顧。原告術後雙下肢肌力仍0分,但雙上肢肌力由術前2分進步到3分,此乃神經壓迫損傷疾病導致,被告張家茂當日緊急手術幫助病人肌力進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疏失,有成大醫院102年9月1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則被告張家茂之系爭醫療行為,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尚不足證明被告張家茂之系爭醫療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與原告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各文書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家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張家茂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69,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家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張家茂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69,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