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告人 王應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27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藥師,詎遭相對人於107年9月間以伊已達65歲為由非法解僱等情,向原法院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法院核定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惟本案應於第一審即判決確定,則第一審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應以第一審法院之1年4月辦案期間計算確認伊權利存續期間工資總數,為72萬元(計算式:
4萬5,000元/月×16月=72萬元),設若本案上訴至第二審,始由第二審法院推定第二審法院之2年辦案期間為伊權利存續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時,依上開規定,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實務上核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固以計算至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通說,惟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已滿6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是無從以實務通說採用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抗告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收入總數,又抗告人既未於起訴狀敘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參酌法院就確認訴訟所為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僅能確認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存在,準此而論,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應推定為第一、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月(至於兩造間其後之僱傭關係,可能因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或合意終止而消滅,故無從推定其後均存在僱傭關係),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年4月計算確認抗告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180萬元【計算式:4萬5,000月×(12月×3+4月)=180萬元】,原法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及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820元。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認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而裁定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10元,自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