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添才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原判決之影本,然未附具與上述各款規定相關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又其前曾以當時因受重傷,神智不清,遭警逼供,有汐止國泰醫院入院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證明,請求調閱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證明其警詢時遭刑求逼供等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經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該款所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定程式。
二、再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再審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並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卷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3、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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