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 戴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518,590元」(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08年3月4日上午2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入住303號房,於該日上午5時許,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於原告撥打電話予櫃臺人員表示要叫計程車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向櫃臺人員表示計程車不用叫了等語,並徒手掐住原告脖子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多處瘀傷、雙眼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右下肢瘀傷等傷害,阻止原告離開,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5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5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4,590元、2週之工作損失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518,5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醫療費用4,590元及工作損失14,000元均無意見,惟慰撫金50萬元太高,伊現尚在易服勞役中。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46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因為本件強制及傷害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
⒉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
⒊被告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費用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8年3月4日上午5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
掐住原告脖子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多處瘀傷、雙眼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右下肢瘀傷等傷害並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強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8號簡易判決認定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故意行為導致原告傷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有據。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590元及工作損失14,000元,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細故,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於治療及休養期間,勢必造成生活起居不便,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屬非輕。參酌原告事發前任職育樂公司擔任企劃行銷工作,被告與原告在一起時無工作,現尚在易服勞役中等情,再參酌其等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9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8,5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590元+工作損失14,000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108,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就此部分,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