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海洛因殘渣袋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各1份在卷足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經依上揭二所述規定減刑後,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金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行動電話均沒收之科刑。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71公克,鑑定書見偵卷第273頁),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其中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及被告之前施用另剩下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均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射針筒2支、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2號被告許金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7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12日12時許,在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重0.71公克)、注射針筒2支、行動電話1支及殘渣袋3個等物,於當日並採集許金龍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823015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前案緩起訴處分,並於10
6年7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至108年
2月19日,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法起訴。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個、行動電話1支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供追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郭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