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平選任辯護人柯佾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平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德平與 李雩琪 前為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8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發生口角。林德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口角後某時許,在上揭地點復忿而毀損李雩琪之相框、包包各1個(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特定毀損物品之數量)。
二、案經李雩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李雩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固據被告林德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偵訊時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李雩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且均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李雩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雩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於有罪部分既未用於本件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須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何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揭證人李雩琪偵查
陳述部分已說明如前且其警詢證述並未用以認定被告犯行,無庸論述外,其餘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620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雩琪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8頁),並有告訴人李雩琪遭破壞之相框、包包照片(偵卷第92-101頁)在卷可佐,足資補強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李雩琪為曾為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毀棄損壞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雩琪發
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而以毀損上開物品方式洩忿,造成告訴人李雩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毀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全新包包1個,此經告訴人李雩琪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43頁),犯後態度尚可,其造成告訴人李雩琪所受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與告訴人李雩琪離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 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賠償
全新包包1個給告訴人李雩琪,但尚有相框1個尚未賠償,且未與告訴人李雩琪成立和解,取得原諒,自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雩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夫妻關係。2人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住處發生口角,被告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四肢多處瘀傷鈍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雩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李雩琪病歷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揭時、地與告訴人李雩琪發生口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不實指控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實在之證據,且告訴人於警偵所為之指控,明顯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亦可證明告訴人證述不實,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相互提起多起民刑事糾紛可證,告訴人與被告積怨甚深,於客觀上無法排除告訴人非為故意誣告被告,而誣指被告對其傷害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李雩琪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告訴人李雩琪隨
即前往醫院就醫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58-60頁、訴字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李雩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14、58-60頁、訴字卷第231-243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21頁)、員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偵卷第23-2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9月12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833720600號函暨108年7月25日救護紀錄表(偵卷第53-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1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41971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光碟1片(訴字卷第135-139頁)、高醫109年6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101號函暨李雩琪病歷及傷勢照片(訴字卷第147-171頁)、當庭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錄影光碟、報案錄音光碟,訴字卷第184-
191、201頁)、高醫109年8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5813號函(訴字卷第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雩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李雩琪於警詢指稱:被告徒手勒我的頸部,徒手毆打
我的頭部,受傷部位是頭部鈍挫傷、頸部鈍傷、臀部傷、多處肢體挫傷云云(警卷第12-13頁)。
⒉告訴人李雩琪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想要趕快離開,被告就從
後面勒住我的脖子,我要喊救命,被告還摀住我的嘴巴,並用拳頭一直朝我的頭頂重擊,我一直試著要去拿大樓管理室對講機,但是有拉扯壞掉,我就拿隨身的手機報警云云(偵卷第58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要離開,被告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
,另外一隻手打我的頭,不讓我離開。在拉扯之下,我把我們家對講機也扯壞掉、我穿了外套以後往前走,被告就直接勒住我的脖子,然後直接用手打我的頭,不讓我走,我就一直沿著前廳一直喊救命,時間應該有3到5分鐘,從房間到客廳、被告有拉我的褲腰帶,掙脫之後,被告才拉我的褲腰帶云云(訴字卷第232-234頁)。
⒋是依告訴人李雩琪前揭警、偵及本院審理證述,被告係單手
勒住其脖子,再以另一隻手徒手毆打其頭部,倘若告訴人李雩琪上開指述為真,何以會造成「臀部傷、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勢,此節顯然與告訴人李雩琪之證述不符,已屬有疑。⒌另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錄影光碟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音光碟(訴字卷第97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件五所附光碟「0000000傷害我找機會等待警察來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1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4197100號函暨報案錄音光碟「0000-00-00000000」(均詳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訴字卷第184-191、201頁)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方向錄影,雙方間隔有相當距離,告訴人並對被告稱:「你讓我撞頭」、「你真的讓我撞頭」、「你撞我」,被告則立即否認稱:「唉不可能啦(台語)」、「那你自己撞到的,能怪我嗎」、「隨便你、隨便你,都是你講的阿請公道人來看一下,你再講下去你變佛祖了啦」;待員警抵達現場後,告訴人則對員警稱:「他勒我」、「他剛剛這裡勒我阿」,被告反駁稱:「他就開始幻想我打他怎樣」、「沒有啦,你檢查一下看有沒有」;又被告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員警稱:「我先生打我、還撞我頭」、「剛剛還砸東西,我的腳有點挫傷」、「他剛剛勒我」,被告亦立刻否認稱:「他一直說我打他,你過來處理一下」、「他是神經病會亂講話喔,過來看就知道了」等語;到場員警之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則記載「告訴人自稱遭被告徒手勒頸並推其撞牆壁,被告當場否認有上行為,警方於現場查看告訴人也無明顯之外傷,告知告訴人相關權利,告訴人表示先自行前往醫院驗傷,暫不提出申請保護令及傷害告訴」(訴字卷第135-138頁)等情以觀,告訴人李雩琪於上開案發當時始終沒有提及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反而是一再指稱被告讓伊「撞到頭」等語,此亦與告訴人李雩琪前揭證述不符,被告究竟是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李雩琪之頭部,亦啟疑竇。又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始終否認告訴人李雩琪之指控,亦難以此補強告訴人李雩琪之指述。
⒍自告訴人李雩琪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
傷害之方式係以徒手勒頸、再以拳頭重擊其頭部,核與告訴人李雩琪上開報案時、員警到場時所述,被告使伊撞到頭等節前後不一,且上開其所指述之傷害手段如何能造成臀部及肢體擦傷,亦有未合之處,告訴人李雩琪之證述顯有瑕疵存在,實難遽信。
㈢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 吳明勳 、 邱昱融 、證人即到場員警 張辰翔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吳明勳、邱昱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去現場看到的時候
,告訴人李雩琪沒有明顯外傷,告訴人李雩琪當下陳述說她遭到勒頸。我們處置項目所列的頭受傷、疼痛、頸受傷是告訴人李雩琪主述的狀況,告訴人李雩琪在現場時說受傷的部位沒有特別提到肩膀及膝蓋這些地方,所以我們沒有注意。我們只有針對告訴人說她被勒脖子,所以有記載她脖子及頭上的傷勢等語(偵卷第310頁)。
⒉證人張辰翔本院審理時證稱:救護人員有來幫告訴人李雩琪
查看傷勢,那時救護人員有跟我說,看不到告訴人李雩琪有有明顯外傷,經我察看告訴人李雩琪也確實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訴字卷第244-245頁)。
⒊佐以告訴人李雩琪之傷勢照片觀之(高醫109年6月23日高
醫附法字第1090104101號函暨李雩琪病歷及傷勢照片,訴字卷第147-171頁,員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偵卷第23-24頁),足見告訴人李雩琪並無大面積外傷,甚至傷勢模糊難辨,無從確認受傷時間。又告訴人李雩琪報案時間為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38分許,救護人員及員警抵達現場時間為當天晚間11時46分許,其前往高醫急診時間為108年7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1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41971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高醫急診部外傷病例等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8、151頁),以告訴人李雩琪審理中所述,被告傷害行為長達3至5分鐘之久,本案被告為成年男子,倘若奮力毆打告訴人李雩琪數分鐘,豈有當場處理之上開證人即救護人員吳明勳、邱昱融、證人即到場員警張辰翔均無法當場確認告訴人李雩琪所受傷勢,且告訴人李雩琪立即前往高醫驗傷拍照,竟照片中亦無明顯傷勢之理?足徵本案實難認公訴人所舉上開告訴人李雩琪「頭部鈍挫傷、頸部鈍傷、臀部鈍傷、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甚明。
⒋末公訴意旨所謂告訴人李雩琪於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病歷等僅足證明告訴人李雩琪於醫院檢查時受有傷害,與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並無必然關係,亦難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難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傷害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名:0000000傷害我找機會等待警察來到勘驗背景:女子(即告訴人)朝男子(即被告)方向拍攝對
話過程,鏡頭面向地面,僅拍攝到男子腿部(如圖1)檔案時間:4分55秒勘驗內容:
┌────┬───────────────────────┐│檔案時間│動作/對話內容│├────┼───────────────────────┤│00:00│男:你三天兩頭就這樣子有沒有,搞到左右鄰居吼│││李:你這樣子...│││男:人家都怕了啦│││女:你這樣家暴、大小聲│││男:沒有人跟你家暴│││女:讓我、讓我...讓我住不下去│││男:沒有人跟你家暴,是因為你一個不正常,拿了人│││家車鑰匙、偷了就要走│││女:你這樣子摔東西│││男:我明天要上班耶│││女:你剛剛摔手錶,然後剛剛在那邊還勒我│││男:你說你的東西還給你,那我的東西,我不要…│││女:那那那我的眼鏡請還給我│││男:你的眼鏡?什麼眼鏡?│││女:你身上那個眼鏡是我的│││男:不是阿,這我的阿│││女:都有紀錄喔│││男:來阿記錄拿出來看阿│││女:在眼鏡行都有紀錄喔│││男:記錄拿出來看阿,沒有紀錄阿│││女:反正有照相│││男:沒有記錄阿│││女:但是你居然不讓我走,我想要走你卻勒我的脖子│││男:我沒有阿是你的鑰匙要還給我,你要走我還送你│││,貼你計程車費都沒有關係│││女:我要出去你為什麼不讓我出去│││男:你拿我鑰匙幹什麼│││女:還有,你不讓我出去還勒我,還有讓我撞頭│││男:你顧著我的鑰匙…你怎麼走?│││女:你讓我撞頭│││男:唉不可能啦(台語)│││女:你真的讓我撞頭│││男:那你自己撞到的,能怪我嗎│││女:你撞我,你還敢講,真的暴力傾向,你剛剛也有│││說過你不會饒過我,我都有錄音存證了│││男:隨便你、隨便你,都是你講的阿請公道人來看一│││下,你再講下去你變佛祖了啦│││女:剛都有錄音了啦│││男:都你講的阿,吼你再講下去你變佛祖了│││女:剛都有錄音了,我跟你講你不要這樣子│││男:你再講下去你佛祖了啦你不懂,阿事實上你做出│││來是魔鬼的事情│││女:你剛剛我們好好談分手但是你就摔東西│││男:不要再講了(重複)│││女:而且你還罵我,然後摔東西│││男:隨便你啦(重複)│││女:而且還威脅我,說我離開沒還鑰匙你就威脅我│││男:從頭到尾你就瘋子啦,阿這樣子不要再送破娃娃│││去我公司了啦人家會笑啦│││女:那請你把我所有東西都還給我│││男:不是這樣子搞一搞然後送個禮物,欸我送禮物給│││你你怎麼不和好,誰要跟你和好,我是在等你第│││三次什麼時候發瘋啦,我講真的啦│││女:那車子是我辛辛苦苦存的錢,我自己現在要留著│││我要自己用,我自己學開車│││男:我繳錢,每個月去繳錢我很多同事都知道,我會│││請證人,錢都我在繳│││女:自備款是我阿,我也有繳過│││男:還有我的薪水被你亂搞,我所有的人都可以作證│││女:怎麼作證,他們有看到我怎麼亂搞?這是家裡事│││,怎麼作證?│├────┼───────────────────────┤│02:29│男:來警察先生,現在我們夫妻在爭吵,他把我的車│││鑰匙,拿了就要出去,不讓我明天上班│││【員警進入畫面(如圖2)】│││警:車子是你的名字?│││女:我的名字│││男:車子是我買的,掛在他的名下│││女:沒有│││男:每個月貸款都我在繳│││女:自備款是我的│││男:不要再講那種假話│││警:先讓他講等下換你講好不好│││男:先讓我講│││女:好│││男:他現在拿了我的車鑰匙,我明天要上班耶│││【另一員警上前請女子提供證件,鏡頭轉向,黑畫面│││(如圖3)】│││男:我明天要上班,他拿了跑了出去我明天怎麼上?│││他說我不讓他出去│││女:他勒我│││男:他就開始幻想我打他怎樣│││女:沒有,有錄音,而且他有摔東西,真的│││男:不是,你可以放出來看嗎,錄音在哪裡,我打你│││在哪裡?錄音可不可以拿出來看?你再講下去你│││變佛祖了捏,做人要正常一點,他有點這樣子,│││我講真的│││警:你有沒有證件│││女:這裡有勒痕│││警:證件先借我們一下好不好│││女:還撞我的頭│││警:上次有報過案了?│││男:對阿,上次就在那邊鬧自殺,我下班回來的阿,│││吼有前例嘛│││女:因為他暴力傾向阿│││男:不要再講那些了啦,我真的受夠你了啦│││女:他都對我暴力傾向,因為我都有錄音起來│││男:我真的受夠你了,只有我還要理你而已,別人早│││就叫我跟你離一離(台語)│││女:你們如果聽他罵我、侮辱我、叫我去死一死你就│││知道│││警:你證件先給我│││男:沒有人要侮辱你│││警:你們先冷靜一下好不好(台語)│││男:現在我不要讓他出去的主要原因是他把我的車鑰│││匙拿走,我明天要、我在台南上班耶,阿你要出│││去你出去沒關係,你把我鑰匙拿走不給我開,我││04:02│明天、要用腳走路上班嗎?│││警:你有受傷嗎?│││女:他剛剛這裡勒我阿│││男:沒有啦,你檢查一下看有沒有│││女:你看剛剛紅紅的│││男:沒有啦│││女:他這樣、這樣勒我│││男:你檢查,他自己會講、他自己會講│││女:有點發紅│││男:他自己會亂講話,你看看有沒有│││女:沒有亂講話,只是有點發紅,他剛剛這樣勒我,│││然後用我的頭去撞…│││警:沒關係,等下救護車、救護車有來,我請他跟你│││檢查一下│││男:對,請人家檢查,不要你自己現在那邊抓喔│││女:我沒有抓│││男:對啦我是這樣子講啦,有時候話不是說你隨便講│││人家就信│││女:然後我有跟我們上一個管理員講,我先生回來吼│││可能又會大小聲,我心跳很快,那個管理可以作│││證,所以有時候…│││男:不是啦我講真的你三天兩頭瘋一次我實在受不了│││你│││女:你這樣子大小聲│││男:你一下喊自殺,一下子又把我的車鑰匙拿走│││女:是他叫我去死一死的,這個都有錄音,還有他剛│││剛還有罵我機掰│││男:放出來聽(重複),都你講的│└────┴───────────────────────┘
二、檔名: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1分15秒勘驗內容:
┌───────────────────────┐│動作/對話內容│├───────────────────────┤│警:你好很高興為你服務││女:警察先生救命阿││警:地點││女:我被家暴了││警:地點地點││女:我這裡是││男:他是瘋子啦││警:地點││女:他、我先生打我││警:住址先講││女:還撞我頭││警:你住址先講││男:他一直說我打他,你過來處理一下││女:察哈爾二街7巷19弄5號8樓││男:你過來處理一下,看看誰是正經誰是瘋子││女:剛剛還砸東西,我的腳有點挫傷││警:察哈爾二街7巷19弄5號8樓是不是?││女:察哈爾二街7巷19弄5號8樓││警:那你要救護車嗎?你需要救護車嗎?││女:(喘氣聲)我不知道,我現在心跳很快││警:你要救護車我就幫你通知119││男:察哈爾二街7巷19弄5號8樓││女:我現在心跳很快,他剛剛勒我││男:他是神經病會亂講話喔,過來看就知道了││警:派救護車過去啦吼││女:只是夫妻吵架││男:沒有沒有沒有││女:拜託你拜託你││警:派救護車過去吼││男:過來看一下││女:他剛剛勒我││男:他有幻想症││女:剛剛全程都有錄音你可以確認,他真的發瘋了││警:好我幫你通知119過去吼稍待一下││女:拜託、拜託你、不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