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冠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冠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
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彭冠熹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定應自108 年12月31日起
至109 年6 月1 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隨後經檢察官准予展延至109 年9 月1 日前完成前揭義務勞務,惟迄至109 年9 月1 日受刑人僅履行19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通知單、通知至執行機構報到函、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催促執行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且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綜上所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