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2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S-0870號自用小客車,與越南籍女子 陳夢裕 騎乘牌照號碼532-NSR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金沙汽車旅館」前,欲搭載不詳國籍之3名外籍男子離開該地時,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員制止,並對該3名外籍男子實施盤查,乙○○明知騎乘標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牌照號碼308-JM
F號巡邏車之警員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依法執行盤查勤務,詎其中1名外籍男子趁隙逃逸,員警見狀隨即騎乘上開巡邏車追緝該逃逸男子,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乘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2名外籍男子離開現場,並衝撞警員所騎乘之上開巡邏車,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惟旋為警員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將其攔阻制伏,並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夢裕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事發現場錄影光碟、截圖照片、牌照號碼ABS-0870自小客車及308-JMF警用機車之車損照片、LINE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共13張、牌照號碼ABS-087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盤查本案之3名外籍男子時,竟乘機駕駛車輛搭載其中2名外籍男子離開現場,更與警員所騎乘之巡邏車發生擦撞,導致該巡邏車防燙蓋子表皮、右後方黑色警用喇叭表皮擦損,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修理機器的黑手、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所騎乘之上開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防燙蓋子表皮擦傷、右後方黑色警用喇叭表皮擦傷受有損壞,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謂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查,被告駕車擦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騎乘之巡邏車,致巡邏車防燙蓋子表皮、右後方黑色警用喇叭表皮擦損,固有該巡邏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惟觀之上開照片,可知擦撞部位受損輕微,並未致巡邏車失去一部或全部效用至明,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