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生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生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生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東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迴轉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 周修德 攔查取締。賴生祺於警員開單告發交通違規之際,除拒絕簽名外,並與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周修德發生爭吵,嗣經警員周修德請求支援後,由警員 林政穎劉帥宏 到場支援協助逮捕賴生祺。詎賴生祺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單一犯意,於逮捕過程中為推擠、拉扯等積極對抗、反制之攻擊作為,致周修德受有左膝挫擦傷、林政穎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周修德、林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生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6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修德、林政穎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頁),復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46人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23頁)、賴生祺妨礙公務案譯文(見警卷第25至2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3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35頁)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以推擠、拉扯等積極反抗、反制之攻擊行為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修德、林政穎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害之國家法益單一,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為推擠、拉扯等積極反抗、反制之攻擊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周修德、林政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顯見其不以公權力為意,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非嚴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就業及收入情形、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併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逮捕過程中為推擠、拉扯等積極對抗
、反制之攻擊作為,致告訴人周修德受有左膝挫擦傷、告訴人林政穎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亦均於109年3月16日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1至26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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