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景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景峯(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受刑人前因一時暫無資力,故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逕行入監迄今,現已籌得足額現金,故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未准,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意旨。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於109年3月27日到案執行,經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曾於
105年11月間、107年12月間,計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並於108年11月6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係5年內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2次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之效。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即於當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嗣於109年5月27日向檢察官申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相同理由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512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二)次查受刑人於105年、107年及108年間各犯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罪,5年內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法意識不足,非執行刑罰不足以維護法律秩序,而本諸職權不准其易科罰金,此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不當聯結、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形,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至聲明異議人陳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年逾八旬父親身體狀況不良仍需工作以維家計、如不准予其易科罰金將至家中經濟更為困頓,檢察官未考量上揭情狀逕予發監執行,對於本件執行指揮確有不當云云,然受刑人已有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將上開事由陳報供執行檢察官參酌,該聲請陳報狀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512號執行卷宗可憑,是上揭聲明異議所陳之詞,自為執行檢察官所知悉而據以審酌在案,又如前述,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5年內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情節,否准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而認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