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3、9346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信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信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本案2犯行,係在不同日期分起犯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體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即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前有數件竊盜前科,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易字卷第9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8543號偵卷第37頁被告供述及易字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56,350元(計算式:26,350+30,000=56,350),業經被告花用一空(見警卷㈠第5頁、警卷㈡第6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等,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3號第9346號
被告潘信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趁 朱孝斌 不注意之際,竊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35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於112年3月2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陳羿宇 不注意之際,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朱孝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朱孝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羿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被告竊盜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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