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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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5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遷出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居所,並應於遷出後或民國112年6月1日後遠離該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因聲請人不願再給予相對人財務協助,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砸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家中大門玻璃、電視、監視器及鋼琴等物品,並砸毀聲請人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工廠之車輛後擋風玻璃,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為證,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三)本院稽之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兩造間親屬財務及溝通不良等問題所引發之事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仍尚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聲請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6個月較為妥適,爰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