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林妍伶 相對人 張志豪
蕭美枝
張震張士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志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美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震即張士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3,40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由聲請人預納48,600元,相對人張志豪、蕭美枝、張震即張士舫共同預納4,800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而相對人張志豪、蕭美枝、張震即張士舫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各負擔12,150元,然聲請人就相對人張志豪、蕭美枝、張震即張士舫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各負擔400元(計算式:1,200元/3=400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張志豪、蕭美枝、張震即張士舫應各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11,75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5,400元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估價費40,000元聲請人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一)400元聲請人於111年3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二)2,800元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三)4,800元相對人於111年3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合計53,400元聲請人共預納48,600元;相對人等3人共預納4,800元。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1林妍伶4分之1-------1,200元2張志豪4分之112,150元-------3蕭美枝4分之112,150元-------4張震即張士舫4分之11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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