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 李榮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3項)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被告機關)111年度道罰執字第349182號至349187號欠繳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訴訟非監獄行刑法第111條所列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是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因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罰鍰案件對其進行強制執行而扣押監獄保管金,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112年3月3日南執愛111年道罰執字第0034918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遭被告機關扣押之監獄保管金為新臺幣(下同)8,58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之案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本案並非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並不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14條減徵裁判費之規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遵期補繳。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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