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瑋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倫(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20日故意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748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於112年2月2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旨在避免過苛,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衡量,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據以撤銷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於109年7月28日以詐術向被害人 鄭雅婷 取得身分證
、個人郵局帳戶及手機門號等資料,開通電信公司小額付款服務後,購買科技公司點數之交易密碼,再以低價轉賣不知情之被害人 林政賢 ,經林政賢以該交易密碼儲值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點數在網路遊戲帳號,致鄭雅婷被扣繳19,000元,林政賢則將11,970元轉帳入受刑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受刑人另於110年7月27日以詐術使受害人 丁國昇 陷於錯誤,致丁國昇向科技公司購買500元點數,再至遊戲以點數499點購買四飛卡禮盒、超自然研究中心5F進入證,贈送受刑人。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給付鄭雅婷;並給付林政賢11,970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至於受害人丁國昇部分則表示無到法院進行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卷宗(丁國昇之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44號卷宗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9年4月20日以詐術向受害人 黃家儀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向科技公司購買價值15,000元之遊戲帳號,致黃家儀之門號遭扣款15,000元,受刑人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748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於112年2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7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
告確定,固堪認定,惟乙案之詐欺得利犯行,於110年1月4日已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111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2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甲案於112年1月9日宣告緩刑時,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已知悉受刑人有乙案之詐欺犯行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受刑人有乙案之詐欺犯行,當為甲案考量是否宣告緩刑時審酌在內(二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法益、罪質相同),而認受刑人當時縱有乙案之詐欺犯行,然甲案宣告之刑罰,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且期待以附條件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為賠償被害人鄭雅婷、林政賢2人),惕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且查受刑人業經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賠償鄭雅婷完畢,並已依上開甲案判決主文自112年2月起每月15日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林政賢3,000元,迄今為止已按期履行3期(2月至4月)共9,000元,有本院112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自難以受刑人嗣後因乙案之詐欺犯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㈢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在甲案緩刑
期內,迄今並無任何再為犯罪行為之紀錄,復已於緩刑期間內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按期履行賠償受害人之義務,可認受刑人在甲案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具體可認有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狀而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情事。兼以甲案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惕勵年紀仍輕之受刑人改過自新,經綜合判斷結果,認緩刑仍有收預期效果,而無再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舉證,尚難認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
,已因受刑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而動搖,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