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凱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凱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凱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因醉態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6日至112年7月5日止,竟於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仍於飲用酒類後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而再犯,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數值,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被告蘇凱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凱亮曾於民國11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7月5日止,猶不知警惕,復自112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0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住處,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經警於翌(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府安路口,見蘇凱亮在鹽水溪橋上休息,即上前關心詢問,發現蘇凱亮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11)日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凱亮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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