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232號被告陳政弦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弦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南7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須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有 尤明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地點佔用路肩臨時停車,2車發生碰撞,致尤明道因車輛遭撞擊搖晃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陳政弦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尤明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弦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尤明道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67601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證明被告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有部分過失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有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告訴人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