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0號、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吳沛芸提供帳戶使告訴人 謝祥洹 及被害人 葉曉玲 、 呂學勇 等3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知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400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謝祥洹及被害人葉曉玲、呂學勇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0號102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吳沛芸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沛芸明知將提款卡及帳戶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超峰快遞重慶營業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五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遠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與葉曉玲、謝祥洹、呂學勇等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葉曉玲、謝祥洹、呂學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祥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沛芸雖坦承曾有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01年11月19日上網應徵「幫人領工資」之工作,經錄用後,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雅虎即時通帳號為「asked26」之人(下稱「asked26」)指示,於當日提領其所有上開五常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將五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包裹於英文課本裡,透過「超峰快遞」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以便將被告之薪資匯入,「asked26」亦稱會相同方式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被告,方便被告幫忙領取工資,但被告遲未收到,始知受騙云云,惟查:
㈠上開五常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且有五常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葉曉玲、呂學勇及告訴人謝祥洹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五常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葉曉玲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細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謝祥洹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呂學勇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五常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五常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應徵工作時無須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且對公司名稱、實際業務內容並不清楚等語,復有被告與「asked26」之即時訊息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何以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五常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㈢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
新聞均多所宣導,是被告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應當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為,作為犯罪工具。況被告雖甫成年,然前已有1年半之打工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見網站上刊登徵求「幫忙領取工資,日薪1000元,並可抽取酬庸3%至5%。」等自文字觀之即屬可疑之工作內容,理應有所警覺,合理懷疑該工作可能涉及不法。
㈣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asked26」工作內容是否合法,並對
「asked26」要求郵寄被告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公司運作模
式表達疑惑等情,有被告庭呈其與「asked26」之即時訊息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雖擔心「asked26」利用被告之帳戶從事違法行為,但「asked26」表示沒有違法,故相信「asked26」說詞等語,足見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復再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等情,依其經驗及常識,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欲求職,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沛芸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葉曉玲、呂學勇、告訴人謝祥洹確實匯款至被告之五常郵局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實施提領詐騙款項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沛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一郵局帳戶之行為,致3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孟竹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匯款│匯款│匯款金額││號│/│式│時間│帳戶│(幣別:│││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1年11月20│101年│上開五│29,989元│││謝祥洹│日17時50分許撥│11月20│常郵局│││││打電話佯裝金時│日18時│帳戶│││││代購物客服人員│19分許││││││,誆稱謝祥洹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付款,隨│││││││後,又撥打電話│││││││佯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並獲│││││││還款云云。││││├─┼───┼───────┼───┼───┼────┤│2│被害人│於101年11月20│101年│同上│5,000元│││呂學勇│日18時許撥打電│11月20││││││話,誆稱呂學勇│日20時││││││所訂購之商品將│18分許││││││於匯款後隔日下│││││││午出貨云云。然│││││││呂學勇於當日匯│││││││款後,至同年月│││││││22日止,均未收│││││││到訂購商品。││││├─┼───┼───────┼───┼───┼────┤│3│被害人│101年11月20日│101年│同上│15,998元│││葉曉玲│晚間某時撥打電│11月20││││││話,誆稱葉曉玲│日19時││││││之前於網路購物│許││││││時,因失誤勾選│││││││分期付款,要重├───┤├────┤│││新設定云云,隨│101年││8,989元││││後又撥打電話佯│11月20││││││裝中國信託銀行│日19時││││││客服人員,佯稱│12分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