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陳美華 被告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永順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之超過股份3%之股東,因繼承母親即訴外人 陳月霞 之股份後,原為被告開發公司監察人,後遭被告解任。因被告陳永順違反法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0000號,被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解任被告陳永順職務。且被告未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讓原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股東諸多不合,且原告並涉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侵占之嫌,故訴請鈞院裁定公司結清,並解任清算,並請裁定原告進駐原辦公室以防不法之作業。
(二)家暴案101年度易字第0000號被告陳永順起訴且判決在案,原告部分尚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101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其為因自己不悅,或錯誤認知會向他人隨意動手,以達目的之人。
(三)被告陳永順執行業務確實有重大損害被告開發公司及其股東之行為,亦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
1、被告聲稱陳月霞於住院間有告知被告陳永順、 陳美慧 、 陳祚昌 、 陳志德 等人(請舉證)將公司持有股份並擔任一事,並非屬實,原告於公司也於30年左右,被告等回台僅有
6個月,若有此決議也會當面告知原告,何況於民國99年
8月2日週日,所有公司本人之簽到後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內容,完全未事先或事後告知或出示給原告知曉。另說99年8月2日陳月霞出院,如有以上決議更應原告也會得知,故所謂此安排之事並不屬實。
2、原告於會議中 王瑞 均僅拿開發(當時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事錄,主席書為陳月霞與事實不符),東科(擅蓋本人之章),佳麗建設(擅蓋本人之章)之簽到給原告簽名及 中崙 及 台勝 之同意書簽名,當時也無陳月霞之簽名(後有驗證是屬偽造)。
3、99年8月25日陳月霞進加護病房後雖有意識,每天僅能進去看1至3次,每次時間約30分至1小時,且不能言語及辦事。故於其間並無授意被告等作公司及個人股票基金及銀行帳戶之決議,被告等另涉侵占案現偵查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00000號),故被告等之作業方式,非但未將遺產造清冊,更於公司會議之財務報表為給超過10%及一年以上股東隨意查閱違反公司法,並因個人喜惡叫守衛不給原告等進入,100年3月且以陳月霞之遺產(母親生前雖有答應需裝潢)但為共同之遺產之公司0樓及0樓,從99年11月即不能進入(祖母住樓上)。
4、公司股份移轉雖原告有至國稅局蓋章,但當時他們均到後,並無告知內容,只要原告配合。
5、股份移轉之所有程序過程,原告均未看到內容文件,僅於簽到部分及國稅局被通知,被告等之文件內容確實有非陳月霞簽名及主席及蓋章之處,雖被告等偵查不起訴等案件,卻是不爭之事實。更污衊原告說於公司內吵鬧等事,實屬不實。並說原告要被告清償原告公司(恆基)之債務等詞,公司原為陳月霞管理財務,與被告等於美國合作時也有處理方式(也是均幫其等清償)原告於期間更有陳月霞之保證,其等非但未履行更至原告公司跳票,後由原告自行清償。
6、 王瑞均 之辦公室在原告之對面,被告等因回來公司不多時,只是臨時於王瑞均之辦公室及樣品室商談一般事項,原告並未辱罵員工(若認為有請舉證內容),原告也未勒住其脖子,只拉其衣領前方,由此可見,實為被告陳永順找理由,要原告離開且佔有以暴力處理之方式。
(四)聲明:
1、被告開發公司應解任被告陳永順之董事(董事長)職務。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執行業務並未有重大損害於被告開發公司之行為,亦未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
1、緣兩造母親陳月霞前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9年7月間因發燒腹痛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99年7月間兩造母親陳月霞因發燒腹痛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陳月霞擔心自己病情會惡化,故希望趕緊安排渠所有公司股份移轉予子女接班,因而於住院期間告知被告陳永順、陳美慧及陳祚昌、陳志德等人,將其持有股份並擔任負責人之中崙實業有限公司、開發實業公司、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持有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勝企業有限公司持有之股份,分配給被告陳永順、訴外人陳美慧、 邱淑貞 (即陳祚昌配偶)、 陳勇安 及原告陳美華,並分別由被告陳永順擔任被告開發公司負責人、邱淑貞擔任中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慧擔任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因陳月霞病情好轉於99年8月2日出院,故未立即依陳月霞之上開指示辦理股份移轉事宜。
2、99年8月中旬陳月霞又再次住院,並要求陳美慧等人盡速完成股份移轉等事宜,故陳美慧即依陳月霞之要求,並經陳月霞、被告陳永順、訴外人陳美慧、邱淑貞、陳勇安及原告陳美華於相關文件親自簽名後,由王瑞均送件至新北市政府,完成股份移轉及改選董事長等事宜。被告等就上開股份移轉事宜均親自繳納相關稅捐。
3、又陳月霞雖於99年8月13日再次入院,惟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健全,雖於99年8月25日插管治療,然僅係行動不便,意識仍清晰,直至99年9月1日晚間不幸辭世。此從陳月霞之病程護理紀錄中99年8月27日上午7:42之紀錄「夜裡表情痛苦,皺眉,咬管情形,予詢問病患,病患用手指著胸部表示不適,告知大夫……」,可知陳月霞於99年
8月27日意識仍非常清楚。(被證三)並有證人陳志德、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護人員及陳月霞之病歷可茲為證。
4、承上,開發實業公司、中崙實業有限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移轉事宜,既係依股份所有權人陳月霞之意思,並由陳月霞及陳美慧、被告陳永順、邱淑貞、陳勇安及原告陳美華於相關文件親自簽名後送件至新北市政府以完成股份移轉事宜及改選董事事宜,整個程序均依法律規定辦理。
5、詎料,原告竟於陳月霞去世後,指稱被告開發公司股份移轉係遭被告陳永順及陳美慧、邱淑貞、陳祚昌等人偽造文書,不斷對被告陳永順及兄弟妹妹等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告訴及民事股份重新計算訴訟等,並要求開發公司幫原告及原告經營之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且多次至開發實業公司吵鬧、辱罵員工及其他董事,造成開發實業公司諸多困擾,故為求被告開發公司穩定經營,故被告開發公司股東即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而就原告提起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部份,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分別已以100年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就原告提起股份重新分配等訴訟,亦業經鈞院
100年訴字第00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00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鈞院100年重訴字第000號判決原告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6、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順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0000號判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因此有違反法令之情,故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解任被告陳永順董事之職務。然查:
(1)上開判決係因原告至被告開發公司向訴外人王瑞均索取資料未果,竟大聲吵鬧辱罵員工,遭被告陳永順制止要求離開發實業公司辦公室,原告不願離開,被告陳永順從座位走至辦公室門口電燈開關附近時(原告站立之位置附近),遭原告勒住脖子,被告陳永順基於防衛自己人身安全而順手推開原告,並立即將辦公室大門關上,造成原告受傷,因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成立傷害罪。而原告亦因勒住被告脖子致被告受傷,而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雖原告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按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然自上開判決可知,被告陳永順係因原告至被告開發實業公司吵鬧辱罵員工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非因執行業務而遭受判刑。亦即被告之行為及所犯罪名並非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
(3)頃被告陳永順擔任被告開發公司董事時,並無原告所指於執行開發實業公司董事業務時,有重大損害於被告開發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情形顯明。
(二)被告開發公司並未擔任任何公司之董事職務,是以原告訴請鈞院解任被告開發公司之董事職務,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並未於被告開發公司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董事職務:
查原告從未在被告開發公司股東會時提出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之議案,而被告股東會係於101年6月8日召開,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4個月,已逾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30日。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訴請裁判解任被告陳永順董事長職務,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0條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之要件?
(一)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從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故藉由股東訴權之行使以保護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因此,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其前提要件必須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而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始可,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則不得由股東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參照民法56條規定之意旨,得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以在股東會曾贊成解任董事者為限,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為持有被告開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3之股東乙節,此有被告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有爭議者,在於原告提此本件訴訟,是否合於前開條文所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之要件,經查:
1、被告開發公司於99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六項討論事項:『1.本公司為配合新增股東案,擬修正章程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請公決。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
000同意通過,佔總權數100%。2.本公司擬新增股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四人及監察人一人。1.選任董事陳永順(當選權數1,000)、陳美慧(當選權數1,000)、陳勇安(當選權數1,000)、陳美華(當選權數1,000)。選任監察人邱淑貞(當選權數1,000)。任期自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至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止,計3年。』。於101年6月8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六項承認事項:『(一)本公司民國100年度營業報告書,敬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四名無異議照案承認,股東陳美華未承認。(二)本公司民國100年度財務報表,敬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四名無異議照案承認,股東陳美華未承認。』,此兩次股東會議均無解任董事提案及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開發公司99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及101年6月8日股東常會,並無解任董事提案及決議,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原告依公司法第20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2、又公司法第200條所規定另一要件為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查被告開發公司分別於99年8月25日及
101年6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惟原告係於101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遵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在上開股東會之30日內提起解任董事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為合法。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順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兼董事長是有瑕疵的,99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是有瑕疵,不應該是我母親做主席,有寫會議記錄,沒有給股東承認,股東有五個,就只有99年8月22日簽到而已,會議記錄是後補等情。然查,被告公司99年8月25日董事會議,原告有簽到(見本審卷第69頁),何況,如僅有99年8月22日簽到,並無99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簽到,即無舉行99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之事實的話,自無選任被告陳永順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兼董事長之事,被告陳永順並非被告公司的董事兼董事長,原告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顯無理由,能否提起其他訴訟,係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四)又原告102年03月19日陳報狀主張依公司法第194條(股東制止請求權)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而查,此股東制止請求權與解任董事及董事長無關,本院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發公司應解任被告陳永順之董事(董事長)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