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64號原告 林羽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英九 、 辜仲諒 、 李亨利 、 徐國書 及 陳彥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然原告迄未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莉妹